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办理。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各工作区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群众考评、绩效考核等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入驻服务中心的各单位选派的工作人员工作未满一年的,一般不得更换。
第三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工作区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没有按要求将行政服务事项和工作人员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
(二)授权不充分,使工作区不能高效履行职责的;
(三)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四)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