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有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林木价值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承包土地造林补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