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接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