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