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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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