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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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