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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修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二)国家政策以及决定、命令;

  (三)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来源主要有:

  (一)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并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项目;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检查项目;

  (三)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

  第四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凡根据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确定的检查项目及本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系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监察机关均应首先提出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并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可由监察机关领导签批后进入实施,但事后必须补办立项审批手续,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

  (三)涉及行业、部门等带有倾向性或需要多部门配合协同、共同完成的综合性检查项目以及事关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检查项目的立项,监察机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四)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第五条 检查项目获批准后,监察机关必须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检查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要求等。

  第六条 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检查项目,可根据情况将检查方案以监察机关文件、监察机关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或以本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发到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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