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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 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的错误分为:情节较轻的错误、情节较重的错误和情节严重的错误。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负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错案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错案责任进行调查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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