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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执纪,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定性量纪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出现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与责任划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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