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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3号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颁布施行以来,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了《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8日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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