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 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材料移交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移交的复核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三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