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