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三)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