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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四、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的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五、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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