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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
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六)有其他利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二、党组织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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