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县房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县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