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门作为政府公务员的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纪律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的职责,及时了解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按照
公务员法和
《处分条例》严肃查处。
六、准确把握
《处分条例》的适用
1.各级各部门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认真厘清其与人事处理的关系。《
公务员法》有关于降职的规定,是对公务员的一种人事处理,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辞退不是处分,不具有行政惩戒性,是人事处理的一种措施。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公务员,可以被予以辞退。
2.根据
《处分条例》的精神,为严格管理公务员队伍,更好地维护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公务员只要被判处刑罚,无论是主刑、附加刑,都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3.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其中,退休人员被判处刑罚的, 取消退休费和其他退休待遇。
4.公务员处分后,其停职审查期不能与处分期限折抵。
5.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参照
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和
《处分条例》办理(闽人发〔2007〕31 号、闽人复〔2007〕84号)。行政机关工勤人员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6.
《处分条例》自2007 年6月1 日起施行。条例的溯及力应参照
刑法规定,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条例生效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参照下列原则处理:一是行为时的政策法规不认为是违反公务员纪律的,不论条例如何规定,都不能根据其规定追究行为人的纪律责任;二是行为时的政策法规认为是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而条例不认为是违反公务员纪律的,只要该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决定尚未做出,就不认为是违反了公务员纪律;三是行为时的政策法规和本条例都认为是违反公务员纪律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追究纪律责任,但如果条例的量纪处理较轻(“处理较轻”是指对于同一种违法违纪行为,适用条例的规定比适用行为时的政策法规量纪相对较轻),则应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条例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政策法规已经作出的生效处分决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