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黔府发[2008]4号 2008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以及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五年削减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备案。省人民政府每年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责任书,每年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