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备案证明》的交易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 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均应在开设“专用账户”的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主城区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相关材料到评估经纪协会进行信息发布。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单通过“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信息网(http://pjxh.cqgtfw.gov.cn)”并链接至“重庆网上房地产(http://www.cq315house.com)对外公布;其他区县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于3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布,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信息通过上述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附件2),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