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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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