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或者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