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