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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9日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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