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领导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查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