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首次发生,造成实际损失较轻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上海市国资委和各企业集团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上海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 各企业集团在资产损失责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各企业集团班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