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六)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作要求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指导工作,并下设办公室在市建设局,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县区也应成立相应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制度的建立。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通过预算安排必要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等,确保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三)市、县区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建设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市、县区两级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