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小规模纳税人应报送如下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二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采用煤炭监控产量、生产规模、物料消耗、工时产量、费用成本、票据开具、以单控销和参照煤管费等分析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要应用煤炭监控产量和耗电量模型、工资模型、火工模型、维管费模型及其预警值进行纳税评估,对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开展约谈和实地核查,就确认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依据
《征管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各煤炭开采企业中推行税控装置。税控装置确定为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十五条 对于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安监(煤管)部门不予办理申报生产许可证手续,公安部门不得签发雷管、炸药等供应凭证。税务机关可按照其生产规模从高核定征收其应纳税额。
第五章 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煤炭开采行业的税收管理方面,要建立安监、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参与的税收管理协作机制,及时交换资料信息,形成管理合力。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税收管理协作机制中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安监(煤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核定的设计产量和生产、关闭、停业整顿及缴纳煤炭资源管理费等相关信息;公安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雷管、炸药耗用数量及金额,并负责对破坏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进行调查和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注册及登记注销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向各职能部门提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数据,并根据税种管理范围,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料,有效开展登记认定、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税控装置安装推行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征管法》第
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