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外协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须向省安全监管局提交其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单位检测检验能力范围和有关人员的检测检验资格能力的有效文件、证件、证明,并经认可后可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的外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业务活动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乙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对甲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将监督评审和检查结果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省安全监管局建立检测检验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质量和检测检验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州(市)、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对在本州(市)、本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甲级、乙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