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