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处(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