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对经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保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者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
(六)因本人不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导致其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服务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获得资格: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居民医保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