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农村规划宅基地、土地延包(调整)、通电、通水等,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妨碍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村级道路上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占道经营;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