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村级道路的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中修、大修等专项工程,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取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或者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鼓励民营企业合法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十三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根据村级道路养护计划和上级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元,县(市、区)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五百元,乡(镇)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五百元;
(四)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道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养护的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资金主要用于村级道路的中修、大修工程;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资金优先保障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村级道路养护资金。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护资金专账,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