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十)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药械,或超剂量配(售)药品、药械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五)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资金)账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