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给他人享受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等手段,配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药品、药械,或超量配取药品、药械,或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服务的;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内药品、药械,或变卖基本医疗保障服务项目内医用材料、服务项目的;
(五)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时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或重复给药,或非因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接诊时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处方或发生的医疗费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七)由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八)不按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