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所属乡(镇)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流动作业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各流动作业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各有关农场负责设立本农场范围内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作业设备清单及合格证;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可以向当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作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