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
(宁价费[2008]13号)
各司法鉴定所(中心):
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规定,现就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向委托方收取司法鉴定费。
凡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其他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不得比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收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四、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委托人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按照本通知附件关于鉴定咨询收费的标准计算收取。
五、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收费,应按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执行以下收费规定:
(一)终止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不是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