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检查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人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具体可参照《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逐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签证单,做到一事一单一签,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该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所有证明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财政检查签证单的编号;
(二)被检查人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人意见、签名及盖章;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人员和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或者检查人员认为需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