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予以维持;
2.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但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退回并责成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予以纠正;
3.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不清楚的,应退回并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或直接进行查处。
(三)《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核的问题和要求;
2.复核意见及理由、依据;
3.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问题信访程序已终结。
(四)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复查单位,由复查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执行复核意见。若复核请求由信访代理人代为进行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办理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由其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不能被委托)同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部门,对信访问题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意见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重大、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组成专项工作组,对该信访问题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七条 (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用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 备案与终结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
复查、复核机关应将复查、复核意见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同时分别报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不予备案情形及处理)
备案机关对复查、复核意见应进行备案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备案机关可视情况分别作出重新处理、责令纠正、具文撤销错误处理意见,终止复查、复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