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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编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并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评审意见。

  企业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在三十日内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修改,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修改后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实施其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将书面通知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进展情况。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完成后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实施项目的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减污能力及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最大生产的需要;

  (三)实施项目的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目标设施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及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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