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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行政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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