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十四条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签订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
(三)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输入家畜产品应当持有随货同行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
(六)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报验手续;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禁用药物抽检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时,屠宰厂(场)应当出具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
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的统一样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查验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其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并留存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