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录用的女性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对其中受到损害的进行治疗和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侵害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妇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侮辱妇女的;
(二)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妇女的;
(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
第五十一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