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中年妇女、老年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中年妇女、老年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新闻媒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想道德教育;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家庭矛盾;
(五)公安部门依法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处理施暴人员;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处理或者审理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九)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及个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
第四十五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虐待、遗弃女方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二)在女职工培训期间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或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