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妇女享有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和携带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体罚、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残害和买卖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被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禁止雇用妇女在歌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猥亵的行为或者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胁迫妇女结婚、离婚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