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性农民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等事项,以及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女性村民与具有非农业户籍的男子结婚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男方因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或者妇女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并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