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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应当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推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职工;对被裁减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与被裁减的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女职工退休年龄和退休后的待遇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城市和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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