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标准,限制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采用有利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管理方式,配置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