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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牞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牞消除或者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牞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牞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已经投入营业且无经营执照的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牞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牞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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