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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口条例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得开工。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运行备案。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港口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的,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接收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的专门作业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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